《咸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咸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办法》
索引号 : 11337151/2019-09623 文       号 : 咸政规〔2018〕5号
主题分类: 电子政务;其他 发文单位: 咸宁市人民政府
名       称: 《咸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修订)《咸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办法》 发布日期: 2019年01月09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18年12月1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咸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咸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咸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评估、清理以及解释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制定用于管理本地区、本系统、本领域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 细则”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除内容复杂的以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不设总则、附则等。
第二章 起 草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并自行商定牵头单位。必要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直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共同起草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九条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法制统一、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精简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指定熟悉业务且具有一定文字水平和法律知识的人员或者组织专门人员负责起草。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与现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对调整对象与现行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同或相近的,应作合并处理;对被替代的,应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示予以废止。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分歧意见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取不同利益群体代表意见的;
(三)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一)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科学性、合法性、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三)可能导致较大公共投入或者增加社会成本的;
(四)起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论证的。
第十四条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充分协商沟通。未协商一致的事项,原则上不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确需规定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各方意见及理由。
第十五条起草部门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廉洁性评估,经部门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依据和参考;
(四)征求意见、制度廉洁性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涉法内容说明,主要包括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相关内容的依据等;
(四)征求意见情况说明,主要包括征求意见过程、主要矛盾和经过充分协商后的不同意见等;
(五)有效期情况说明;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八条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根据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报经市长或者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部门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中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起草部门补充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正程序、补充材料后再报送审查,或者建议暂不制定该文件: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内容合法性、合理性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草拟工作缺少必要程序的;
(四)相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可以根据情况开展调研、考察,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对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法制机构可以通过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因征求意见所需的文件和资料,由起草部门按照法制机构的要求提供。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认真、全面、客观、公正地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相关单位和个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提出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组织论证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解决分歧意见的方案,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协调会应当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会的,视为同意该次协调会的协调结果。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审修稿和审查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法制机构一般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征求意见以及起草部门补正程序、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未经部门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不得以起草过程中已征求法制机构意见为由,不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审修稿,由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审修稿由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审修稿,起草部门、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审修稿经审议通过的,由市长签署。
政府规范性文件审修稿经审议获得原则通过,但是需要作局部修改的,由起草部门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按程序报市长签署。
市长因故不能签发的,委托常务副市长或主管副市长代表市长签署。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签署后,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时间、有效期等内容。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咸政规”名义公布。
第五章 有效期、备案、评估、清理和解释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或者没有明确有效期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部门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法制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评估工作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组织实施,或者由制定机关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承担。
规范性文件评估后,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由起草部门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个月内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实施,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修改、废止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及时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动态管理,应当根据清理情况,对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
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起草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解释,解释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调研、论证、听证、公布、备案、评估以及清理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31日发布的《咸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同时废止。
《咸宁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其规定内容、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和分析,形成评价结论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社会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工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各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的责任单位为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为评估的责任单位;实施部门不明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按照职责相关的原则,确定评估的责任单位。根据需要,政府法制机构也可以直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部门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的责任单位为规范性文件实施机构。
与规范性文件实施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工作。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或者评估的部分事项,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专业调查机构等组织(以下简称受托单位)实施。
受托单位应当拥有熟悉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具备开展评估工作所必要的工作条件。
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单位名义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评估单位应当指导、监督受托单位开展评估工作,不得为受托单位预设评估结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与受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进行实施后评估: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或者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且实施满3年的;
(二)上位法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
(三)拟上升为政府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的;
(四)调整对象、范围发生变化,与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改革要求不适应,拟作重大修改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集中对规范性文件提出较多意见,涉及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较多的;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评估的。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应当根据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程序,其精神和内容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合理性。规范性文件是否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必要、适当等;
(三)协调性。规范性文件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冲突,制度之间是否相互衔接,配套制度是否完善;
(四)操作性。制度设计是否具体可行,措施是否便民、高效,操作程序是否正当、易行;
(五)规范性。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规范,是否影响到规范性文件的有效实施;
(六)绩效性。规范性文件是否实现预期目的,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实施后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是否高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执行的成本以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和解决的建议等。
第十条 评估单位可以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制度或者核心条款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单位自行组织,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学者、行业组织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的目的和内容、评估方法、时间安排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选择科学适当的调查方法,收集管理对象、社会公众以及基层执法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根据调查情况进行研究,对存在的问题、原因进行分析,提出评估意见,形成评估报告;
(五)报送评估报告。评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评估报告及内容摘要送交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 评估单位根据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对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书面征求意见等方法收集实施前后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评估单位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其门户网站应当登载被评估规范性文件全文和评估相关信息以及联系方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评估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评估单位应当对收集的意见建议进行研究,合理的意见建议予以吸收采纳;重要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参与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基本情况,包括评估过程、评估方式方法、评估时间,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情况;
(二)文件质量、实施效果等情况的分析和评价;
(三)评估结论;
(四)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报告是开展规范性文件制定、完善配套制度、促进规范性文件实施、评价本地、本部门法治政府建设成效的参考资料。
规范性文件实施部门建议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是衡量规范性文件修改条件是否成熟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报告:
(一)根据上位法进行的规范性文件批量修改或者个别文字修改的;
(二)因紧急情况需要进行规范性文件修改的;
(三)法制机构认为无需提交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评估报告提出应当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或者改进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建议的,实施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并将研究处理意见在3个月内报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评估单位应当在评估报告报送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单位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